(2004年3月2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户籍在自治州的公民以及在自治州定居的归国藏胞、归国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
第三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夫妻生育按女方常住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少数民族已婚妇女二十二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四条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送养子女应计入计划生育的子女数。
第五条 少数民族农牧民夫妻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城镇居民;
(二)户籍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并居住满五年的汉族公民;
(三)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可以申请生育一个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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